今天是:

临沂市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山东省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享受本规定的有关优惠扶持政策。户籍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可以享受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有关优惠扶持政策。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采取有效优惠扶持措施,改善残疾人的生存发展环境,促进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优惠扶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依法做好优惠扶持残疾人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把残疾儿童首报登记纳入儿童系统化管理,并建立残疾儿童首报登记制度。对发现的0—6贫困残疾儿童进行免费的早期抢救性康复训练和救助。

  残疾儿童首报登记的对象是本市户籍人口和暂住人口(在临沂居住一年以上的市外户籍人口)中,年龄在0至14 周岁,首次诊断或发现有视力障碍、听力语言障碍、肢体功能障碍、智力障碍、精神障碍、多重障碍的残疾儿童。

残疾儿童首报登记的报告单位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社会福利机构、康复训练机构、教育机构和乡镇(街道)残联。

 残疾儿童的首次诊断或发现评定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执行。

第五条 对符合义务教育条件的残疾学生,应当免除杂费、寄宿费、教科书费,并对在校贫困残疾学生的生活费予以补助。

符合借读条件的残疾学生,免收借读费,与所在城市残疾学生享受同等待遇。

高等院校、成人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招收残疾学生,并放宽残疾学生的奖学金评定标准和贷学金审核条件。

普通高级中学、高等院校及成人教育机构在录取条件上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残疾学生适当照顾。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可以免试体育。

第六条 对就医的残疾人,二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减、免收专家挂号费、急诊挂号费、门诊挂号费、门诊诊疗费、急诊观察床位费、普通病房空调费、普通病房取暖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免收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门诊出诊费。减收的检查治疗项目由医疗机构确定,减收比例不得低于20%。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持农村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脱贫列入扶贫开发计划,在项目和资金安排上予以优先照顾。在小城镇建设、异地搬迁和异地扶贫等项目的实施中,优先安排贫困残疾人。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财政部门在安排财政扶贫资金支持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和扶贫示范基地建设等扶贫开发项目时,应当重点向有劳动能力的贫困残疾人倾斜。

第八条 各级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按不少于10%的比例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按规定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收费及行政事业性收费,还可以按市有关规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按规定享受就业优惠扶持政策。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将残疾人失业、求职、就业登记情况信息报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各类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向残疾人提供免费的就业服务,政府设立的各级就业服务大厅和其他就业服务平台应当设立残疾人专用服务窗口。

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对经营困难的残疾人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市场管理费、年检费,并在场地、摊点、摊位等方面提供方便。

残疾人申请个体行医,符合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优先核发医疗机构执行许可证。

第九条 残疾人组织和残疾人个人从事下列活动的,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相应的税收减免:

(一)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物品应缴纳的增值税;

(二)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应缴纳的营业税,残疾人个人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应缴纳的增值税;

(三)残疾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生产经营所得、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四)残疾人使用的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应缴纳的车船税;

(五)残疾人福利机构使用的房产、土地按规定报经批准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六)残疾人个人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应缴纳的增值税;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条 落实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各类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同级残疾人联合会作出责令限期缴纳的处理决定,并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地方税务部门应当将征收企业残疾人保障金列入工作考核目标,应收尽收;财政部门应当将机关、团体、事业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足额列入预算;残联对地税、财政等用人单位代征没有足额缴纳或没有覆盖到的用人单位进行兜底征收,做到应收尽收。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安排残疾人生产、经营或专产专营。同等条件下,政府优先采购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产品或服务。

有保健按摩业务的服务机构,应当优先安排盲人按摩人员。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人事部门所属的劳动力市场和人才市场应当设立残疾人就业服务窗口,向用人单位推荐残疾人,并减免未就业残疾人人事档案、人事关系委托保管费;各类用人单位在人员录(聘)用中不得拒绝接收符合录(聘)用条件的残疾人。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以及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本地区的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

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到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指定的培训机构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合格后,可以凭残疾人证、培训合格证书和收费票据向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申请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所需费用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每个残疾人可以享受一次的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的残疾人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其基本生活,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农村残疾人不承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费用,农村低保残疾人家庭的生活用电、水、煤气、有线电视等费用应给予减收或免收优惠;

(二)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残疾人,属于城镇居民的,应当安排进入福利院或者给予社会救济;属于农村居民的,应当安排进入敬老院等福利机构;

(三)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全部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享受低保的重度残疾人,实行分类施保。从2010年起,对享受城乡低保的重度残疾人每人每月给予不低于50元的生活补贴;

对农村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市、县区政府为其代缴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

(四)城市中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残疾人,社会救助机构应当给予救助

第十五条  农村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及享受低保的城镇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从社会救助金中足额代缴,对其中重度残疾、一户多残、老残一体特殊困难家庭和重病残疾人患者超出报销封顶线由个人承担部分再给予救助。

    少年儿童、中小学阶段学生、在校大学生基本医疗费按每人每年100元的标准筹集。低保对象和重度残疾人政府补助90元,个人缴纳10元。

老年城镇居民、一般城镇居民(成年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每人每年240元的标准筹集,老年城镇居民、一般城镇居民中的低保对象和重度残疾人政府补助200元,个人缴纳40元。 

 第十六条  白内障复明、精神病、畸残矫治手术(非功能性除外)、康复训练等残疾人急需的基本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

第十七条  农村贫困残疾人危房改造纳入全市农村住房建设和危房改造规划,并纳入统一的筹资渠道。符合条件的城镇残疾人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纳入廉租房保障范围,在选房和无障碍改造上充分考虑残疾人出行和使用方便,给予特殊照顾和帮助。

第十八条 拆迁残疾人房屋时,拆迁单位应当本着方便残疾人的原则,在安置的地段、楼层上给予适当照顾。拆迁单位在发放拆迁临时补助费和停业补助费时,对贫困、特困残疾人给予优惠。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发行福利彩票筹集的本级留成公益金中,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公益助残资金,用于残疾人的康复、教育、扶贫等项目。

利用体育彩票公益金建设的全民体育健身场所应当考虑残疾人的特殊需求,并对残疾人参与体育健身活动提供方便和支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的助行、助听、助视等康复项目纳入公益助残专项资金补助范围。

    加强残疾人康复服务网络建设,三级医级和有条件的二级医院应当设立康复科。乡镇(街道)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设立康复指导站、康复站,配备专、兼职康复指导员和康复员,落实工作职责。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无障碍改造和建设。

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与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对于不按照国家强制性规范进行无障碍设计施工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备案手续。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无障碍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结合自己的业务具体落实残疾人信息无障碍。电视台开播电视手语节目,广播电台开播残疾人专题节目。

第二十二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文化艺术体育人才库,并适时组织集训队;有专项特长的残疾人及时到当地残联报名参加。

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的文艺体育活动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帮助。在集训、演出、比赛期间,残疾学生所在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保障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对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组织单位应当予以补贴。

县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国内外重大比赛中,获得优异成绩的残疾人运动员、教练员、演员、艺术指导人员、工作人员、输送单位,应当按照健全人比赛的同等规格给予奖励和表彰。并优先安排成绩突出的残疾人运动员、演员上学和就业。

第二十三 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下列优惠:

(一)进入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文化馆(宫)和公益性体育健身场所,凡收取门票费的,国家4A级以下的景(区)点免费游览,国家4A级以上的景(区)点实行半价优惠。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允许1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凡需讲解员讲解的景(区)点,讲解员从扶残助残的角度免费进行讲解;

(二)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三)免费使用公共厕所;

(四)聋人的手机短信费用减半交纳;

(五)盲人、下肢残疾人免费搭乘公共汽(电)车等市内交通工具。

(六)肢体残疾人购买自驾的残疾人专用车辆,减半收取登记手续费,在公共停车场停放时免收停车费。

第二十四条  对家庭成员中有2人是残疾人且1人是盲人或者聋人的残疾人家庭免收有线电视初装费,减半收取收视费。

第二十五条 火车站、汽车站、飞机场、港口客运站的候机(车、船)室应当标明残疾人专用座椅,车(船)上应当标明一定数量的残疾人席。残疾人乘坐上述交通工具时,优先购票并优先检票进站、上下机(车、船),对其随身必备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第二十六条 对残疾人实行优惠的单位(场所),应当在单位(场所)的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等明显位置,设置残疾人优先、凭证优惠或免费等标志。

第二十七条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优先获得法律援助。

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优先为残疾人提供服务,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公证机构应当优先办理残疾人的公证事项,并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按规定减免公证费。

第二十八条  “整村赶平均”工程坚持政府主导,加强监督考核,加大政策和资金扶持力度,纳入农村经济发展和残疾人工作绩效考评的重要内容。

市和县区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残疾人“整村赶平均”工程,每年用于“整村赶平均”工程的资金要占农村扶持资金的一定比例。

第二十九条市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整村赶平均”领导协调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具体负责工程的组织实施,搞好协调沟通和监督检查;统计、农业开发、农业、科技、科协、畜牧、林业、渔业、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民政、卫生部门、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十条 开展农村残疾人富脑送技活动,实施“沂蒙阳光”技能人才双万培训计划。利用5年左右的时间,依托各级残联培训基地和社会培训机构,在全市7000多个村中,培训2万名(大村培训2-3名,小村培训1-2名)修鞋师(修伞、配钥匙)、盲人按摩师、三车维修师(电动车、自行车、摩托车)、小家电维修师等“沂蒙阳光”技能人才。

第三十一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或者处理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做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残疾人联合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残疾人优惠而未给予的,依法依纪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弄虚作假,骗取享受残疾人优惠扶持待遇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残疾人优惠扶持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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